“樂天”案件的思考
2005-02-28文/北京集佳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北京市集佳律師事務所 戴福堂 周丹丹
2004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稱“管轄法院”)作出了被稱為“口香糖大戰(zhàn)”的“樂天訴好麗友”不正當競爭案的一審判決(案號:<2004>二中民初字第12016號)。筆者作為該案件原告的訴訟代理人,對此案折射出的幾個法律問題,進行簡評。
一、背景資料——案情和判決
管轄法院查明并認定:
1、原告口香糖商品是知名商品
原告“樂天(中國)食品有限公司”自2002年9月起,開始在市場上銷售“樂天木糖醇無糖口香糖”條狀包裝產品,其瓶裝產品自2003年9月起上市銷售以來,原告為推廣、促銷上述產品進行了大量的廣告宣傳,銷售范圍涉及全國各大城市,銷售數(shù)量大,產品質量好,信譽較高,且多次獲獎,在消費者中具有較高的知名度,故管轄法院認定“樂天木糖醇無糖口香糖”為知名商品。
2、原告口香糖的塑料瓶體包裝不是原告特有包裝
原告所使用的塑料瓶的形狀是很普通形狀;被告“好麗友食品有限公司”的證據(jù)表明:在原告產品上市之前,已有相同或相似的塑料瓶使用在不同商品上;原告雖率先在口香糖產品上使用了塑料瓶包裝,但這并不必然構成該包裝成為特有包裝,該包裝不具有顯著區(qū)別特征。故管轄法院不認為該包裝是原告特有包裝。
3、關于知名商品的特有裝潢
原告在其塑料包裝瓶上使用的瓶貼體現(xiàn)了原告商品的特色,無論文字、圖形、色彩都是原告獨有的設計,是原告產品的區(qū)別性特征的體現(xiàn),故應認定為知名商品的特有裝潢。好麗友公司木糖醇無糖口香糖產品塑料包裝瓶上的瓶貼,雖然仔細比較起來,在文字、圖形、色彩上都與原告產品塑料包裝瓶的瓶貼有差別,但從瓶身藍、白、藍三周條帶的整體布局、“木糖醇”等文字及粒狀口香糖等圖形的排列組合上都與原告產品塑料包裝瓶的瓶貼構成近似。
管轄法院最后判決:根據(jù)《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被告在銷售“木糖醇無糖口香糖”商品時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塑料瓶包裝的裝潢;賠償原告損失及為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共計人民幣十萬元,等等。
二、原告舉證充分,為其訴訟請求得到支持奠定基礎
原告為證明其涉案商品是知名商品,最終為獲得《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
原告從不同角度舉出了大量充分的證據(jù)。
1、大量廣告宣傳:原告提供了新產品上市新聞發(fā)布會資料;與全國牙防組共同舉辦了一系列“愛牙日木糖醇健齒全國巡展”活動資料;通過包括中央電視臺在內的全國129個電視臺發(fā)布了大量“樂天口香糖”的專項電視廣告,原告為此提供了廣告鑒播記錄資料等等。
2、廣泛銷售網(wǎng)絡:原告提供了除北京以外的十數(shù)分公司、辦事處的資料,以證明在中國大陸擁有廣泛的銷售網(wǎng)絡。
3、較大的銷售量:原告提交了會計師事務所的獨立審計報告,以證明銷量。
4、優(yōu)良品質:原告涉案產品通過了全國牙防組的認證;通過了英國SGS的國際質量體系認證。
5、較高美譽度:原告提交了獲得的“全國質量信得過產品”、“中國口香糖市場質量放心消費者首選第一品牌”等等獲獎資料。
6、較高的市場占有率:原告提交了多份媒體報道、AC尼爾森的零售市場調查報告等等資料,證明原告涉案商品在中國的市場占有率居第二位。
筆者認為,基于原告為此訴訟而準備的資料充分、系統(tǒng)、有條理、有充分的證明力,因此原告請求認定涉案商品是知名商品,得到了管轄法院的支持,法院以此為法定條件之一最終認定了被告構成裝潢方面的不正當競爭。
三、對法院未認定涉案商品包裝——“瓶裝”是特有包裝的質疑:
原告所主張的特有包裝是指在口香糖這一特定產品上所使用的塑料“瓶裝”。在中國口香糖產業(yè)數(shù)十年中,國內的口香糖一直采用了鋁泊紙進行條形包裝。而原告于2003年9月在國內開創(chuàng)性的使用塑料瓶作為其口香糖的包裝。這與傳統(tǒng)包裝相比,原告對傳統(tǒng)包裝的結構和外形進行了根本性的變革,具有極大創(chuàng)造性,使得原告涉案瓶裝產品顯得既美觀大方、便于攜帶儲藏,又易于將其與其它傳統(tǒng)口香糖包裝識別開來,從視覺上給中國消費者一種極大的震撼(以前中國大陸從未有生產和銷售瓶體包裝口香糖)。這樣也就自然而然地在廣大中國消費者的心目中形成一種思維定式——瓶裝口香糖一定就是樂天口香糖。由此可見,塑料瓶作為口香糖包裝,在中國口香糖產品上的具有顯著性(或者說識別力),是原告口香糖商品的特有包裝。
在本案中,管轄法院支持了被告的證據(jù):A韓國公司在原告生產銷售前已經(jīng)在韓國銷售了塑料瓶體包裝的口香糖;B國內其他非同行業(yè)公司(如瓶裝“蓋天力”補鈣產品)在其它非口香糖產品上使用過類似或相同的瓶裝;C國內其他同業(yè)公司“(如益達”、“華艾康”口香糖品牌)在原告涉案商品上市后使用該包裝,法院依據(jù)上述被告反駁證據(jù)認定原告的瓶體包裝不是原告特有包裝。
筆者認為,管轄法院的這一認定是錯誤的,理由是:
《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謂包裝是指:為識別商品以及方便攜帶、儲運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輔助物和容器;所謂“特有”是指:經(jīng)營者單獨使用或者授權他人單獨使用,并能與其它經(jīng)營者的同類商品相區(qū)別。認定“特有”,應當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則予以認定,認定“特有”,應注意要在同一市場上認定,包括有競爭關系的同一地域上的市場,也包括有競爭關系的同類商品市場。
A在本案中,針對被告的證據(jù)而言,因本案爭議的原被告雙方是否合法競爭的問題限定于中國市場,因韓國市場與中國市場不是有競爭關系的同一市場,因此被告舉證的韓國公司在韓國市場的銷售證據(jù),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
B其它產品(如瓶裝“蓋天力”補鈣產品)與口香糖產品分屬于不同的類別,那么企業(yè)之間和產品之間就不存在競爭關系,也就沒有任何的可比性,因此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
C在后生產和銷售的同類產品,使用了類似包裝。但認定特有是以在先使用為原則來認定的,是原告在先使用涉案商品包裝,因此被告的這一證據(jù)不能否定原告的主張。
筆者認為,管轄法院的錯誤在于:認定是否是特有包裝,必須與具體的產品相結合,否則單獨談論包裝是否是特有——這本身就存在根本的邏輯錯誤問題,也沒有任何意義,更不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立法本意(保護的知名商品)。
按照管轄法院的邏輯,除非是新發(fā)明的一種未在任何商品上使用過的包裝才能稱之為特有包裝,這顯然不是《發(fā)不正當競爭法》要解決的問題。
(本文案情包括當事人信息,均已由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12016號《民事判決書》公開)